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工作的管理,确保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全面实施,提高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扩大出口,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及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东局)质量许可证工作的管理。
第 三 条 凡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必须获得质量许可证,未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出口。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凭企业的质量许可证受理报检。
第 四 条 广东局认证监管处(以下简称认证处)统一管理质量许可证工作。
第 五 条 各地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地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定综合业务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质量许可证工作。
第 六 条 各地局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提出的质量许可证申请。
各地局应当督促有关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
第 七 条 需要凭质量许可证受理报检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在获得质量许可证前要求出口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后,给予办理出口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
第 八 条 各地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抽样工作,并督促企业按照要求将样品送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 九 条 各地局应当指导申请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质量体系,督促其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质量体系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 十 条 各地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进行预审的,应当予以说明。
各地局对完成预审或者未进行预审的,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企业的申请资料报送广东局。
第十一条 广东局按照统一调配、异地交叉的原则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评审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评审资料报广东局。
第十二条 对评审不合格需要整改的,由广东局统一组织实施跟踪评审。
第十三条 广东局负责按照规定做好审查和审批工作。
规定由国家局审批发证的,广东局负责上报。
必要时,广东局可以组织对有关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质量许可证由各地局向企业颁发。
第十五条 各地局应当结合检验工作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广东局。
第十六条 广东局统一组织实施获证企业的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局应当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许可证复查换证申请。
获证企业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申请复查换证的,其质量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申办质量许可证或者复查换证的企业,具备国家局规定的产品检测或者质量体系评审减免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产品检测或者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管理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暂停使用、注销或者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广东局应当加强对各地局质量许可证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定期通报实施质量许可证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地局应当做好质量许可证的宣传发动工作,定期向广东局报送所辖地区内新增加的应申办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国家局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